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春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新恒星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新恒星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任朝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1号原告:陈春艳,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新恒星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北三路25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张保基。被告:任朝杨,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春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新星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任朝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艳起诉认为,2014年6月9日,被告任朝杨驾驶粤J×××××车辆行驶至江珠高速南往北31KM+90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林成康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1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朝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5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所有的粤J×××××车辆的损失共计为96658元,其中9280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剩余3858元未获得赔偿。粤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江门市新恒星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为粤J×××××车辆的车主,被告任朝杨为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等规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3858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38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春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陈春艳保险金2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陈春艳,开户行江门融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东支行,帐号80×××00)。二、原告陈春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被告江门市新星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任朝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春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