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龚樟菊与李启明、楼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樟菊,李启明,楼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3号原告龚樟菊。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被告李启明。被告楼军强。原告龚樟菊诉被告李启明、楼军强、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品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樟菊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明、楼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樟菊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启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启明承担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李启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楼军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启明、楼军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启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启明向案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李启明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借60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楼军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最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启明分文未还,被告楼军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保证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启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启明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军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启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明、楼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樟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楼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李启明、楼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5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