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仓促,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嫁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事事顺从原告,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对原告的女儿也视为己出。不料2013年2月份,原告在我感冒发烧的情况下让我骑摩托车带其回娘家看孩子,导致我患上肾病综合症,危及生命安全。经四处借债,紧急求医,我才保住性命,但是我失去了劳动能力,不仅丧失生活来源,还依靠借债看病维持生命。我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原告看在夫妻情分上能回家与我共度难关。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某患有肾病综合症。原告焦某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车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朝歌肾病专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仓促,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仓促,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