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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裕磊与黄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磊,黄进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裕磊。被告黄进勇。原告李裕磊与被告黄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67.2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黄进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醉酒后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稠义路高庚村地段时,与行人李裕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并花费医疗费35867.2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勇赔偿原告李裕磊医疗费3586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