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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和平,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进芬,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沈志强行政不作为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的规定,本案由于被诉行政违法赔偿的被告主体是县区级人民政府,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不属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沈志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是不服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下称工业园管委会)和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人民政府(下称龙颈镇政府)不同意按照其申请建设石拱桥的行为。因此,沈志强并非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以工业园管委会和龙颈镇政府作为被告。在沈志强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被告,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工业园管委会和龙颈镇政府所在地的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志强起诉认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予以赔偿。因此,沈志强是对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和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上诉认为沈志强并非针对其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以工业园管委会和龙颈镇政府作为被告并确定管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