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张汪镇南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恒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涛,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张汪镇南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兴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见,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恒喜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南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宗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恒喜于2002年4月取得滕州市张汪镇人民政府建房办公室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居民拆建房;建设人名称:杨恒喜;建筑规模:104㎡;用地面积225㎡;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张汪镇蒋庄村。”被告在该位置建造房屋后,又于2013年12月对旧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其中侵占了原告南宗庄村委会位于滕州市张汪镇蒋庄村南、104国道路东侧、通往滕州市张汪镇蒋庄村和任庄村生活路路北的集体所有土地1559.1平方米,经原告制止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张汪镇南宗庄村建房用地勘测定界图、滕州市公证处(2014)滕证民字第1177号公证书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杨恒喜于2002年4月取得选定地点在滕州市张汪镇蒋庄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应在规定的地点和用地面积建造房屋,而被告未经原告南宗庄村委会同意,擅自在原告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559.1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妨碍。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恒喜停止对原告滕州市张汪镇南宗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滕州市张汪镇蒋庄村南、104国道路东侧、通往滕州市张汪镇蒋庄村和任庄村生活路路北面积为1559.1平方米土地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该宗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恒喜承担。上诉人杨恒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恒喜于2002年4月取得选定地点在滕州市张汪镇蒋庄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应在规定的地点和用地面积建造房屋,而被告未经原告南宗庄村委会同意,擅自在原告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559.1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该认定存在错误:一是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诉人所建房屋是根据张汪镇建房办公室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定的选址位置建造,该选址位置是张汪镇蒋庄村,2013年底,上诉人在原来建房的地方进行了翻建,多盖了两间屋,面积为102平方米,后边有一三米宽的小院,一共不到120平方米,并没有像被上诉人所诉的侵占其土地1559.1平方米那么多。二是上诉人从1985年起开始在这块土地上种植树木,且已经卖了两次,2002年上诉人将这块土地上的坑洼处填平后建造了房屋,该房屋是经过合法选址的,虽然后期又进行了翻建,这也是合法的,上诉人超出选址意见书所用的120平方米土地是原来大门前的猪圈,并不是耕地,再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了多年也未找过,建房时也未有任何人出面。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滕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南宗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以前建房的时候仅仅是占了被上诉人一点土地,但是后来在翻建的时候侵占了被上诉人1500余平方米土地,从土地局测绘的证明以及照片上可以看出所有两层的部分大多数是其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一层的都是其新建的。上诉人提到的没阻止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制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已经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归属于滕州市张汪镇南宗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认定,上诉人杨恒喜占用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对其侵占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恒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