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尖兵、杨林聪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尖兵。被告:杨林聪。被告:翁志雄。被告: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尖兵、杨林聪、翁志雄、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林尖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67000元;被告杨林聪、翁志雄、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林尖兵在浙江前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尖兵经被告杨林聪、翁志雄、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林尖兵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13.98‰,按月付息,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被告杨林聪、翁志雄、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己逾期,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以及利息,未按约全部还款,由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尖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五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67000元;被告杨林聪、翁志雄、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70元,由被告林尖兵负担,被告杨林聪、翁志雄、浙江同泰泵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0元在递交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