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田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田兴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张世海,男。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丰,男。原告张世海与被告田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世海不服,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天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当月19日被告又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25日、4月和6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1万元和4万元,1万元为现金交付无记��,4万元有公司账面记录。2012年3月23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4万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9万元(有借条的32万元、转账的27万元),其余5万元请求中止审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兴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海与被告田兴丰系朋友关系,日常生活中双方互有借款。原告张世海持内容为:“从2010年12月10号我和张世海账清,现暂借张世海现金3200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整,借款人田兴丰”的借条1份。2010年12月19日,原告张世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大众路分理处给被告田兴丰的账户存入10万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张世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七里墩支行给被告田兴丰的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张世海提供的账面记录显示2011年6月20日给被告支借4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世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大众路分理处给被告田兴丰的账户存入7万元。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张世海申请对被告田兴丰所有的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某某房屋及其持有的天水市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财产保全。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田兴丰所有的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要求归还的59万元借款中,其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借条系书证原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32万元的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该32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对于剩余的27万元借款,因原告仅有银行汇款、存款业务凭证,但这只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存款27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该汇款、存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汇款、存款款项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中止审理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7万元及中止的5万元,因借贷关系不明确,本院无法认定,但可待原告有证据证实时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世海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1890元,共计14610元,由原告张世海负担6960元,被告田兴丰负担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人民陪审员 于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