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与赵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赵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经营者:倪贤志委托代理人:杨芯钰被告:赵红委托代理人:王喜昌原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与被告赵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杨芯钰、被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诉称,2014年3月3日10时10分,被告在途经火车站附近德汇大楼被机动车撞伤,被告的妹妹找到其任职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韩谷服饰店,请求依据其持有的广州市红洋服饰店给其姐姐赵红出具的工资表再帮忙出具一份,用以向肇事司机追索赔偿事宜,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韩谷服饰店担心承担法律后果,未给其出具有关手续和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天山区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山区仲裁委认定诉讼主体有误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后被告向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红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赵红到原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从事朵以品牌的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德汇商场附近被机动车撞伤,经住院治疗后已康复。2015年3月8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阳光100商厦三楼。原告与新疆阳光100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在新疆阳光100商厦三楼C区经营朵以品牌系列商品。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作牌、租赁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韩谷服饰店与被告赵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