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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到科右前旗索伦信用社取款时拾得被害人李某某金牛卡一张,二被告人通过猜密码将密码破解,于当日使用该金牛卡在索伦邮政支局自动取款机上六次取款12000.00元,在好仁信用社取款18200.00元,后每人分得15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金牛卡交易明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邢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取款视频光盘及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到科右前旗索伦信用社取款时拾得被害人李某某卡号为6229760530201081036的金牛卡一张,二被告人通过猜密码的方式将密码破解,并于当日使用该金牛卡在索伦邮政支局自动取款机上六次取款12000.00元,在好仁信用社取款18200.00元,冒用他人名义取款共计30200.00元,每人分得15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牛卡交易明细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款项明细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金牛卡及涉案赃款扣押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将自己的金牛卡给姑爷邢某某让他取款,邢某某取款后将卡落在取款机里被别人冒领30200.00元。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用岳母的金牛卡取款后将卡遗失在取款机中,下午3时许发现金牛卡没了就去信用社挂失时卡里钱已被取走。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将自己的一张信用社金牛卡借给弟弟白某某去索伦取钱等事实。5、二被告人取款视频光盘,证实二被告人多次取款的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二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