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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立文与被告韩树明、陈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文,韩树明,陈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安立文被告韩树明被告陈艳茹原告安立文与被告韩树明、陈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文和被告韩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文诉称,二被告做生意,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1个月,用被告林权证抵押,到期后将林权证拿回说借款还钱,经多次催要拖至今日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中韩树明辩称,我为给工人开支,通过岳海飞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当时扣利息20000.00元,实际拿走现款100000.00元,后来分两次还款交给岳海飞115000.00元,岳海飞为我出具了收条,我向岳海飞追回款后再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二被告2013年2月8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0元。被告韩树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认证意见为,该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被告韩树明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为给工人开支,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林权证作抵押,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安立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到期还不上自愿以平林证字(2009)第003261号林权证林权转证给安立文,借款人:陈艳茹、韩树明2013年2月8日,证人岳海飞、谢文。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林权证赎回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且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因借款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偿还期限期满后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给付利息自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树明称借款120000.00元做扣利息20000.00元,实际拿走现金1000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亦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树明、陈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立文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