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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达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XX村**号。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两千元,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达某以为被害人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编造请客吃饭、给“关系人”看病等各种理由,先后54次骗取其现金1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达某辩称,131000元中有部分是借款,但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伟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有60000元系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达某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达某以为被害人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编造请客吃饭、给“关系人”看病等各种理由,先后54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共计13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达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达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达某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骗钱款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辨认,确定被害人钱款系被告人达某骗取。4、短信截图资料、录音记录、被害人书写的记录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达某虚构事实向周某某骗取现金的事实。6、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达某曾受刑事处罚以及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达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达某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中有6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达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