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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杨向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宋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菊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跃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跃海,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朱菊梅,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菊林,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宇,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杨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高婷,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朱菊梅、朱菊林、杨向宇的委托代理人韦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总金额为5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有效期为6个月,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总票总金额50%的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总金额为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有效期为6个月,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总票总金额50%的保证金。该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菊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菊林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某楼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两笔银行承兑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向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宇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产及土地为上述两笔银行承兑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5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7日,于2014年8月13日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交付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共计500万元、利息163024.01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及垫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对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菊林、杨向宇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朱菊梅、朱菊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杨向宇辩称,原告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27日、8月13日,而被告杨向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14年1月28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无关。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13日签订编号为N××0、N××2的《银行承兑协议》,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分别约定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办理合计金额为530万元、4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应先向承兑人交纳票面总金额的50%即共计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总金额交于承兑人;承兑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见票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承兑人支付汇票金额后,就出票人未足额交付的部分,形成承兑人垫款,承兑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出票人应归还承兑人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承兑人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与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菊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菊林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某房产及土地,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承兑业务,在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向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宇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及土地,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承兑业务,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9万元。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13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65万元、23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总计金额为530万元、敞口为2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总计金额为470万元、敞口为2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3日。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到期,但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在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为编号为N××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托收承付垫款265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为编号为N××2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托收承付垫款19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为编号为N××2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托收承付垫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为编号为N××2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托收承付垫款1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共计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3024.0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原件、《保证合同》原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各2份、《放款通知书》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23份、利息清单原件23份,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朱菊梅、朱菊林、杨向宇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杨向宇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菊林、杨向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后,原告分别按照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总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23张。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前向原告缴足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差额,致使原告为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共计23张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承付垫款共计500万元,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该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63024.01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对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朱菊林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某房产及土地、被告杨向宇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及土地为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朱菊林提供抵押房产的登记债权数额25万元、在被告杨向宇提供抵押房产的登记债权数额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均在被告杨向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之内,故对被告杨向宇称涉案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与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菊林、杨向宇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63024.01(截止2015年3月23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如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有权以被告朱菊林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万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杨向宇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9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朱菊林、杨向宇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对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1元,由被告宁夏佳坤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铂鸿实业有限公司、马跃海、朱菊梅、朱菊林、杨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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