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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詹志喜与胡柏松、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喜,胡柏松,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詹志喜。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詹志喜诉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判。依原告詹志喜的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先予执行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志喜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胡柏松及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志喜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10分,被告胡柏松驾驶鄂AHC8**半挂车、鄂A72**挂挂车(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团风县团风镇团方公路盘石桥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詹志喜驾驶的鄂J1H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詹志喜受伤住院、鄂J1HG**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胡柏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詹志喜无责任。被告胡柏松驾驶鄂AHC8**半挂车、鄂A72**挂挂车(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396.10元(其中医疗费34537.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96天×4200元/月=13440元、护理费90天×3206.33元/月=9619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金22906元/年×20×12%=549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詹某甲(6280元/年×6年×12%÷2=2260.80元)+詹某乙(6280元/年×9年×12%÷2=3391.20元)=5652元、车损费35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詹志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被告胡柏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胡柏松身份信息复印件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被告胡柏松自然人身份情况;2、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胡柏松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3、肇事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胡柏松所驾驶的牵引及挂车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4537.7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双X(10)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1.5万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900元。证据九: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23元。证据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组成状况,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左右。证据十二:工资花名册、团风县团风小学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妻子程银霜的收入状况,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2、原告在团风租住房屋主要供其家庭成员居住,原告在武汉上班休假时回到团风亦随其家庭成员居住的事实;3、原告的子女一直在团风小学就读的事实。证据十三:武汉鼎立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花名册,拟证明:1、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及团风县城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2、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市从事劳动的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胡柏松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保单二份,拟证明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方部分诉求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主挂车按照责任限额比例来赔付,本案而言是6:1,挂车如果没有买不计免赔,应当免赔20%。医疗费用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柏松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无异议。原告詹志喜对被告胡柏松、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定损单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受益人维修发票,且对车损需核实一下;被告胡柏松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则认为定损单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三被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没有盖章,交通费明显过高。三被告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收入42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保证明,或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房产所有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子女就学应当有相应的学费发票及学籍信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卡流水,在没有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同行业标准。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AHC8**半挂车为30万元不计免赔、鄂A72**挂挂车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詹志喜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在武汉工作,家庭成员在团风县城租房长期居住,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2906元,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詹志喜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前即在武汉工作并生活在城镇,家庭成员(妻子及子女)在城镇租赁房屋长期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团风小学也出具了证明,对原告的子女就学情况予以了证实,加上其他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6天,按照月工资4200元/月计算为1344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詹志喜提交了工作单位武汉鼎立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工资单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詹志喜在单位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固定收入为4200元。依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程银霜,护理费为90天×3206.33元/月=9619元。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认为护理报酬应当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妻子程银霜的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程银霜进行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意见应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即26008元/年/天×60天=4275.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营养费调整为1200元、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詹志喜主张儿子詹某甲及女儿詹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九的定损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是财保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詹志喜驾驶的鄂J1HG**二轮摩托车核定损失情况的书面依据,定损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应当作为车辆财产损失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主张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10分,被告胡柏松驾驶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HC8**半挂车、鄂A72**挂挂车在团风县团风镇团方公路盘石桥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詹志喜驾驶的鄂J1H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詹志喜受伤住院、鄂J1HG**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胡柏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志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志喜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及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41天,出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鼻骨骨折;口腔外伤,下唇贯通挫裂伤,部分牙损伤及脱落;胸部损伤,左侧肩胛骨及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2014年11月20日,财保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詹志喜驾驶的鄂J1HG**二轮摩托车核定损失为3523元。2015年3月2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詹志喜评定其左侧第2-6肋共计5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10)级,评定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为Ⅹ(10)级,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原告詹志喜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詹志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柏松驾驶的货车与原告詹志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鄂AHC8**半挂车、鄂A72**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詹志喜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调整如前。其他项目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非医保项目的范围,且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志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34500.40元[其中:医疗费34537.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天×4200元/月=13440元、护理费26008元/年/天×60天=4275.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金22906元/年×20×12%=54974.40元、财产损失3523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志喜损失88289.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289.7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427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志喜损失44310.70元(其中:医疗费34537.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3523元,合计56310.70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为44310.70元。)。四、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詹志喜伤残鉴定费19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詹志喜先予执行医疗费用4000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领取理赔款后进行返还。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后为1664元,由原告詹志喜负担464元,被告胡柏松、被告武汉同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