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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玉娟、陈紫薇等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娟,陈紫薇,陈紫阳,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刘玉娟,系死者陈主良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改匣。原告:陈紫薇,系死者陈主良之女。原告:陈紫阳,系死者陈主良之女。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刘玉娟,系其母亲。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23层。负责人:刘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郡,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娟、陈紫薇、陈紫阳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人寿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娟、陈紫薇、陈紫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陈改匣,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王立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娟、陈紫薇、陈紫阳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玉娟的丈夫陈主良与朋友相约骑摩托车去大洋水库游玩,当行至大洋水库边的乡间公路上时,因急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送至医院,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有保险合同,投保人陈主良于2011年4月28日投保中英人寿财智人生万能型保险B款,年缴保费6000元,保额为12万元,合同编号为B20A0604002,故原告找到被告,本着合理解决问题的诚意商议陈主良死亡后的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理赔条件不充分为由,拒不理赔,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证书,证明死者陈主良父母放弃继承保险赔偿,由原告提起诉讼申请理赔;2、刘雷、刘某、李某、周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所驾驶摩托车的车牌号;3、唐县永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冀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该公司维修;4、摩托车买卖的协议书,证明陈主良从左立根手中购买冀F×××××号摩托车,该车是陈主良所有;5、陈主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主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年检合格;6、许中华、刘云证人证言,证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交错了行驶证;7、保险合同,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予合理赔偿;8、陈主良的火化证明,证明死亡时间;9、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及与死者陈主良的关系;10、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出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经理,事故当日,陈改匣给我打电话说陈主良发生意外,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刘晓杰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理赔时说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是假的,所以拒赔。我去陈主良家拿的出事故的摩托车行驶证,当时摩托车在刘雷家放着,车牌号记不清了。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辩称,1、本案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保险人陈主良的父母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能给予赔偿;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不一致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4、原告刘玉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与性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2、理赔申请资料,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理赔申请时提交了冀F×××××机动车行驶证,经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于事故前已经被强制注销,从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第三条的年检信息为伪造信息;3、理赔结论通知书、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4、被告与保险代理人刘云的谈话笔录,证明陈主良知道合同全部条款及免责事由,被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5、被告回访人员与陈主良的通话录音,证明陈主良完全知悉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冀F×××××牌摩托车行驶证检验信息,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唐县车管所出具调查令,河北省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冀F×××××号摩托车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为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陈主良的父亲陈根忠、母亲李红彦、证人刘某、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陈根忠、李红彦作为陈主良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陈主良在中英人寿河北公司投保的保单合同编号为B20A0604002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任何保险赔偿;对证人刘某、李某的询问可以证明陈主良、刘某、李某等六人一同出去游玩,陈主良驾驶的是冀F×××××号摩托车,因撞到石头摔倒受伤,被送往唐县医院治疗,该车是从左立根处买的。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陈根忠、李红彦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刘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本院依法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作出的,合法有效,且与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书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申请对买卖摩托车协议书中“陈主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签名系伪造,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中“陈主良”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内容不具有完整性,应包含鉴定依据和鉴定过程说明,且无法排除“陈主良”签名是他人临摹。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明确,没有明确记载继承人陈主良父母放弃保险利益,应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对陈主良父母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刘雷、刘某、李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刘某、李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证明上看印章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摩托车在该公司修理花费的维修费用,从而也证明了该摩托车在该公司进行修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被告向车管所核实,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和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均是左立根,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车辆交给陈主良后不再与左立根有任何关系,但从被告核实情况看该车确由左立根负责投保及日常车辆年检事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由左立根负责投保及日常车辆年检事宜,即使该车是由左立根负责投保及日常车辆年检事宜,也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其次,根据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协议确实为陈主良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摩托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冀F×××××,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人均未出庭,两人身份也无法核实,没有基本的身份信息。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报案时间及报案电话与事实不符,被告接到报案时间为2013年7月4日17时20分。本院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英人寿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行驶证是原告在申请理赔时提交错了,业务员提交错了行驶证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冀F×××××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已经返还的保险现金价值,在本案真实性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是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合同并没有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陈主良在被告处投保了ULF-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保险合同编号为B20A0604002,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年缴保险费为6000元。保险合同条款中第2.2条除外责任约定,“如果由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3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陈主良、李某、刘某等六人相约驾驶摩托车去大洋水库游玩,当陈主良驾驶冀F×××××号摩托车行驶至大洋水库边上的小路时,因急转弯撞击石头发生事故,致使陈主良特重度颅脑损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冀F×××××号摩托车是陈主良于2012年10月13日从左立根手中购买,被告认为买卖摩托车协议书中“陈主良”的签名系伪造,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中“陈主良”签名系其本人所写。2014年1月5日,唐县永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冀F×××××号摩托车在其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400元。2013年7月23日,刘玉娟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刘玉娟发送理赔结论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陈主良驾驶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2013年8月24日,被告解除与陈主良的保险合同,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刘玉娟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6984.5元。另查明,陈主良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父亲陈根忠、母亲李红彦、妻子刘玉娟、长女陈紫薇、次女陈紫阳,陈主良的父亲陈根忠、母亲李红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主良在中英人寿河北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任何保险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陈主良在被告处投保ULF-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免责情形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申请理赔时所提交的冀F×××××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已经在2008年被强制注销为由,认为被保险人陈主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则主张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因着急拿错了机动车行驶证,陈主良当时驾驶的应为冀F×××××号摩托车,而非冀F×××××号摩托车。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摩托车买卖协议书可以确定冀F×××××号摩托车为陈主良所有和使用;其次,与陈主良同行的李某、刘某等人证实陈主良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系冀F×××××号摩托车,第三,唐县永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冀F×××××号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故应当认定陈主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是冀F×××××号摩托车。冀F×××××号摩托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陈主良因意外伤害身故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单现金价值6984.5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13015.5元(120000元-69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娟、陈紫薇、陈紫阳保险金十一万三千零一十五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伟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人民陪审员  韩春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