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慧与被告黄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黄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林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卿福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慧(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黄迪(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4月1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昌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壹万元月息贰佰元整的标准计息,即月利率2%计息,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陈昌建向原告出据借条1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陈昌建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陈昌建和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3800元);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18日、7月16日陈昌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POS签购单》原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以签购单的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黄信美系夫妻关系。5.《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奥迪购车协议》、《保险单》、《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以此证明陈昌建与余长华是兄弟关系,陈昌建以余长华的名字在三明盈众公司购买的奥迪车,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的联系人为借款人陈昌健,购买时间和借款时间吻合,购买公司和原告提供的支付款项的POS单上载明的公司一致。首付款数额和借款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支付了1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给陈昌建,原告与陈昌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仅成立但没有生效,所以被告是不承担保证责任。开庭前被告出示2份电子银行回单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转给原告的凭证。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质证中当事人有异议的意见归纳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即2014年6月18日借条17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所谓的借条是属于借款合同,而不是借条;2014年7月16日借条24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与陈昌建的事情。(2)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及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借条上是属陈昌建购买车子,这份签购单收款人不是陈昌建,金额也不对,刷卡人不是原告,签购单上签名不是陈昌建本人,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已交付170000元给陈昌建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余长华购买了车辆,不能证明是陈昌建以余长华名义购买的,该证据与POS签单是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陈昌建。(4)原告对被告出示2份电子银行回单,认为有收到80000元,这笔钱是从陈昌建户头打到黄迪的户头,再从黄迪的户头打给原告,所以认为这80000元不是还170000元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昌建及被告因借款事宜签订借条,该借条载明“原告愿借给陈昌建人民币170000元,于定立本契约之同时,由原告给付陈昌建,不另立据;借款利息按每壹万元月息贰佰元整的标准计息”等内容,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以其丈夫黄信美的银联刷卡POS签购支付176598元。嗣后,原告以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仅有担保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工商电子银行分两笔汇给原告30000元、50000元,该汇款用途均载明“还款”。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关于借款170000元是否履行交付被告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同日,原告以其丈夫黄信美的银联刷卡POS签购单的方式支付该笔款给借款人陈昌建,陈昌建以余长华的名字在三明盈众公司购买的奥迪车,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的联系人为借款人陈昌健,购买时间和借款时间吻合,购买公司和原告提供的支付款项的POS单上载明的公司一致。首付款数额和借款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支付了170000元。被告认为,签购单收款人不是陈昌建,金额也不对,刷卡人不是原告,签购单上签名不是陈昌建本人,不能证明是陈昌建以余长华名义购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陈昌建。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昌建及被告签订借条中约定借款给付不另立字据。原告陈述以其丈夫黄信美的银联刷卡POS签购单方式支付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结合被告通过工商电子银行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170000元已交付的观点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陈昌建向原告借款金额170000元,由被告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字,原告以其丈夫黄信美的银联刷卡POS签购单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并已由被告通过工商电子银行还款给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POS签购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字属保证人,因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慧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黄迪应支付原告林慧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黄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福妹审 判 员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田生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