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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圣红与秦敬中、王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红,秦敬中,王平,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王圣红,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敬中,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平,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复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108772-2。法定代表人:骆飞,经理。被告: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8688389-8。法定代表人:秦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敬中,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骆晋村小骆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58889223-X。法定代表人:肖颜,经理。原告王圣红与被告秦敬中、王平、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红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秦敬中,被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乐、被告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秦敬中、被告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红诉称:被告秦敬中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按约定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敬中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平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没有享受债务的利益,与秦敬中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的60万元债务实际由骆飞使用,相关借条借据均没有我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婚姻法的规定,涉案的债务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圣红与被告秦敬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秦敬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按约定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秦敬中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秦敬中和王平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敬中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6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秦敬中与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秦敬中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敬中、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圣红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合肥振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肥振宇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4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心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