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远江与卢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江,卢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刘远江,居民。被告卢华锋,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方承诺一、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卢华锋2012年7月5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立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