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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常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常树,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4)吴执字第3327号申请执行人马常树。被执行人丁志刚。马常树与丁志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3)吴开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常树转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丁志刚负担。因丁志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马常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丁志刚支付3027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27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5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苏州市住建部门、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