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韩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韩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徐桂芳,农民。被告:韩丹,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桂芳与被告韩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与其母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达目的地时,被告以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将其母挂伤为由,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非法扣留。经新区派出所处理未果。综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价值89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同其母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非指定地点,被告的母亲下车,被告尚未下车时,原告强行行驶将被告之母拖行50余米,以致货物丢失,导致被告母亲休克。派出所劝阻无效,建议被告把电动车扣留,被告母亲到医院治疗。当时原告同意扣留电动车,被告母亲住院期间原告也不曾露面。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家庭及其母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失。原告必须补偿被告母亲的住院费、误工费、物品丢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13000元。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及其母亲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聊城市建设西路德庄大酒店门前、新纺街北头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之母下车后抓住三轮车不放,原告驾驶三轮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被告母亲被三轮车挂伤,被告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扣留。后经新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建议到法院解决。审理中,被告申请其父韩亚明的朋友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事发当时在建设路和新纺街交叉口处,其看到被告母亲想下车没下来趴在三轮车上了,双方发生了纠纷。经质证,原告以当时三轮车停下后,被告母亲已经下车并抓住车辆不让其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现场照片一页四图片;3、证人周某的证言部分;4、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母住院费、误工费、物品丢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13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桂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