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雄中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雄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738号罪犯马雄中,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乌中法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乌勃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雄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马雄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马雄中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雄中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雄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雄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员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