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3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杨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云LDZ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大理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K228+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李××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立案材料,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李××身份证复印件,正侧面照片,户籍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照片及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