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侨。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中下旬,在长沙市高新区远大麓园小区翔龙公寓从唐斌手中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粉末予以贩卖牟利。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坐标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雷鑫全。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