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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0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后双方2011年12月2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抚养费,原告曾起诉被告,在诉讼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赵某乙生活费1000元,被告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遂撤诉。但被告按照上述协议仅支付两个月计2000元生活费后则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婚生子赵某乙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起的生活费8000元,以后另计,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现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双方对之前约定的探视方式进行了调整,由被告在寒暑假各探视婚生子一次,暑假最多半个月时间,寒假最多一个星期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约定了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赵某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自2014年1月21日自2014年9月21日的生活费及之后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探视婚生子的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婚生子赵某乙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生活费8000元,之后的生活费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月21日前给付,今后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违约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张某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是:1、要求被上诉人赵某甲按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0元。被上诉人赵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甲给付婚生子自2014年1月21日自2014年9月21日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甲按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0元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甲按约定给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给付8000元补偿款,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