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尹旭芹与邢思全、王洪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旭芹,邢思全,王洪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旭芹,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友,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思全,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凤,农村居民,系上诉人邢思全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旭芹与上诉人邢思全、被上诉人王洪凤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尹旭芹与邢思全、王洪凤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厮打。在此过程中,邢思全用手将尹旭芹向后一推,致尹旭芹后仰倒地受伤。尹旭芹于伤后当日到枣庄市立医院检查就诊,次日继续做CT扫描等检查,第三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629.2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振友陪护。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鉴定,尹旭芹头皮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尹旭芹支付鉴定费300元。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思全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尹旭芹、邢思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纠缠、推搡、厮打,尹旭芹在此过程中被邢思全推倒致伤,并于当日到市立医院检查救治,次日做CT扫描等检查,第三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治及公安机关鉴定,尹旭芹头皮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客观存在,可以合理排除自伤的可能性,尹旭芹的损伤应认定为邢思全所致。邢思全关于尹旭芹的损伤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尹旭芹被推后后仰倒地,由于受倒地姿势、推力大小、地面坡度及有无凸出物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造成尹旭芹头顶部损伤。对邢思全关于尹旭芹受伤倒地后是平躺,不可能伤及头顶部的辩解,不予支持。王洪凤和尹旭芹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对尹旭芹造成损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洪凤的此项辩解,予以支持。邢思全对尹旭芹举出的医疗费用明细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治疗外伤的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并举出便携式血糖仪为例。经原审法院核对,该费用明细清单汇总中记载的的便携式血糖仪数量为1,单价为10元,金额为10元,单位为次,证明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对尹旭芹的血糖进行过监测,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此次血糖监测并非尹旭芹伤情之需要,也不能由此确认尹旭芹的医疗费中含有××的支出。对于邢思全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尹旭芹主张的复印费中有1张金额为5角的票据,不能显示支出用途,不予认可。综上,尹旭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思全向原告尹旭芹赔礼道歉。二、被告邢思全赔偿原告尹旭芹医疗费136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36.4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36.44元、交通费150元、病历复印费42元,合计15219.16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尹旭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邢思全负担138元,由原告尹旭芹负担1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尹旭芹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护理费按农民收入计算,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护理人员李振友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本案发生后,其请假陪护伤者,因请假而减少的收入,邢思全、王洪凤应予赔偿。原审中,尹旭芹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职工身份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尤其是工资表,项目列举详细,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审判决以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为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李振友是单位正式职工,有劳动合同,即便没有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李振友是单位职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农民收入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此,尹旭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护理费改判为12562.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邢思全答辩称,一、尹旭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尹旭芹的损伤并不是由邢思全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邢思全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尹旭芹上诉理由中的护理费,原审认定按农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邢思全需要说明,邢思全已经对山亭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提出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理由是撤销处罚决定,该处罚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的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结果是维持该处罚决定,但邢思全不服,依法提出了行政上诉,邢思全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全来源于行政处罚材料,行政处罚的案件二审没有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终结后,再恢复该民事案件。王洪凤答辩称,原审判决王洪凤不承担责任是客观事实,尹旭芹要求王洪凤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邢思全不服原判上诉称,邢思全与尹旭芹健康权纠纷一案己由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邢思全对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事实理由如下:一、在原审法庭庭审过程中,证人刑某真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作为的证词前后不一致,存在严重矛盾。邢某真在庭审过程中所说的:“我没看到邢思全殴打尹旭芹”是邢某真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庭不存在威胁、胁迫、引诱等违法情形,证词内容是和客观实际情况相符的。公安机关对于邢某真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邢思全就推了尹旭芹一下,把尹旭芹推倒在地,尹旭芹被推的仰面向上躺倒在地,然后就昏迷了”的证词,当庭邢某真对于公安机关的该笔录记载内容予以否认,当庭证实当时没有向公安机关讲过证明这样内容,办案人员也没向其宣读笔录,邢某真本人文盲且耳聋无法阅读,可以看出及证实,邢某真并没有看到邢思全推倒尹旭芹致昏迷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也未证明该案情,足以证实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因此,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完全采纳证人邢某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词是错误的、不公的,系采信证据偏袒尹旭芹。邢思全与尹旭芹发生争吵的地方系平坦的水泥路面,如存在尹旭芹被推倒后仰面倒地情形,依据力学原理及常理实情,尹旭芹所受伤部位只能是身体和头部的正后侧面部位,而绝不可能出现在头项部。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上明确记载“原告被推倒后后仰倒地,由于受倒地姿势、推力大小、地面坡度及由于凸出物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造成原告头顶部的损伤”,既不符合事实的真实客观情形,也不符合基本的力学原理,同时,在判决书上依据“可能”情节的不确定性推测情形作出唯一绝对性的判决认定结果,不仅违背法律规定,更违背了法律判决的公平公正,明显在故意袒护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公正认定。三、原审判决判令邢思全承担医疗费13629.28元,但在医疗费用的发票证据中,存在“高血压、糖尿病”等用药明细,明显与本案中尹旭芹的人体外伤性治疗用药不符,原审时,邢思全己当庭提出异议,尹旭芹应对不属于其诉请外伤治疗费的内容补证证明,否则,医疗费主张事实证据不足,而原审判决却代替尹旭芹举证仅从项目明细记载内容推定排除,完全违背了证据采信的法定程序规定,存在偏袒尹旭芹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对该案情应依法予以核查,予以纠正,并责令尹旭芹补证证明,否则,该诉请不应支持或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尹旭芹的用药是否与其诉请外伤存在关联性予以鉴定,以明确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四、本案纠纷发生原因的土地,邢思全己使用土地从事鸭棚经营多年,邢思全与土地使用权人间并未解除使用合同及交接,邢思全现仍在使用管理该土地,尹旭芹对于以上事实是明知,在此情形下,尹旭芹却讲该土地属于其置换土地,并因此多次辱骂与邢思全争吵,本案发生也是尹旭芹无理故意到邢思全处吵骂邢思全而引发,显然,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发生过程中,尹旭芹存在完全的重大过错,该事实明显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尹旭芹因本案受伤的案情,尹旭芹也应依法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以体现法律规定的过错担责的原则,而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不顾判令邢思全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案件事实相悖、有失偏颇及公平。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公正认定改判。五、对于公安机关的与事实不符,违背证人证明意愿及意思表示内容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对邢思全的错误治安处罚,且在处罚期间剥夺邢思全复议及诉权的行为,邢思全也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的民事认定判决显然不当,请二审法院公正认定。鉴于以上事实及情形,原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与客观真实的情况不相符,采信证据偏袒尹旭芹,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判决的法定原则,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尹旭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尹旭芹答辩称,邢思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邢思全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邢某真的证言,公安机关对邢某真的调查不存在胁迫,是真实有效的,且与李政才、尹旭芹陈述是相互印证的,邢某真的证言是孤立的,无证据证明邢某真没有说对邢思全不利的话,并且邢思全与邢某真有亲属关系,所以邢某真当庭证言不可采纳。二、关于尹旭芹陈述的第二个观点,尹旭芹摔倒的地面不是一个光滑的镜面,尹旭芹是一个活人,不是一个笔直的树干,倒下去的时候不可能姿态不变,因此邢思全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且当天尹旭芹就就医治疗,邢思全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旭芹有其他致伤。三、伤者住院如何用药决定权在医院,医院根据伤情来确定相关的治疗方案,不能认为医院检查血糖或者检查血压就与外伤无关,在看望或者陪护其他病人时,明明是骨折,但是医院确实需要检查血糖,不足以证明尹旭芹有不合理的医治。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保护,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流转的,原审中,对土地流转的事实双方都认可,李振友夫妻依据物权法规定收回物权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邢思全使用土地是依据租赁关系,是债权,其权利等级低于物权,且邢思全在租赁土地时没有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过租金,尹旭芹收回土地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之说。五、本案从民事诉讼角度讲,足以认定邢思全应承担责任,尹旭芹没有得知行政诉讼事项,即使行政诉讼存在,根据本案证据,行政诉讼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决,因此尹旭芹认为行政诉讼不应导致本案中止审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邢思全的上诉请求。王洪凤答辩称,同意邢思全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振友系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3月份实发工资6927.45元,4月份实发工资7081.96元,5月份实发工资8125.66元,2014年3-5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24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邢思全申请对尹旭芹头顶部位受伤是否为仰面摔伤形成及尹旭芹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因外伤治疗费用的支出和用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申请放弃对尹旭芹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因外伤治疗费用的支出和用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邢思全因琐事争执,对尹旭芹进行殴打,导致尹旭芹受伤的事实,邢思全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邢思全主张尹旭芹的损伤与其无关,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邢思全申请对尹旭芹头顶部位受伤是否为仰面摔伤形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因琐事而起,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致使尹旭芹受伤,尹旭芹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应减轻邢思全的赔偿责任。邢思全在此次纠纷中,致尹旭芹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邢思全主张尹旭芹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邢思全对尹旭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尹旭芹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份额。关于上诉人尹旭芹诉请的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护理人李振友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李振友的平均日工资为240.6元/天,尹旭芹住院天数为1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3609元,尹旭芹主张误工费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邢思全主张尹旭芹医疗费计算不当并对尹旭芹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因外伤治疗费用的支出和用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邢思全申请放弃本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邢思全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尹旭芹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136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36.4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609元、交通费150元、病历复印费42元,合计18391.72元。邢思全应赔偿尹旭芹14713.4元(18391.72元乘以80%)。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邢思全赔偿上诉人尹旭芹损失14713.4元;四、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上诉人尹旭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邢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尹旭芹承担180元,由上诉人邢思全承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