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凤莲与白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神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莲,白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凤莲,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白凤玲,女,53岁,汉族,固阳县人民医院外科门诊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刘凤莲诉被告白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0‰。2014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余29000元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凤玲向原告刘凤莲借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莲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