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香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香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38号罪犯郑香连,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香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3693.844万元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郑香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香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郑香连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郑香连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香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香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香连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0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