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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向阳与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李全、宋良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阳,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全,宋良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C}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郭向阳,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95232648。法定代表人孙铁,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军,乾安县人.被告宋良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郭向阳与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李全、宋良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与被告乾安县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宋良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建的地震灾区修道,在铺设条石时致原告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宋良红将原告送到乾安县医院门诊处置开药后,原告回家门诊治疗,10月29日原告脚不见好转,疼痛难忍,去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在家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为被告工程从事劳务所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此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医药费人民币9071.32元,护理费226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待伤残鉴定后主张误工费。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案跟市政没有关系,市政跟李全有承揽合同,如有伤害由李全负责。被告李全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合乎工程程序,原告损伤自己有过错。被告宋良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和原告是李全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李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全雇佣人员对地震灾区公路边镶条石,该工程由乾安县财政负担,被告李全无施工资质。被告李全雇佣原告和被告宋良红等人施工,施工期间,致原告右足踇趾粉碎性骨折,事发时被送至乾安县医院治疗,后原告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郭向阳因劳动时不慎砸伤右踇趾,致右踇趾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之母邱凤霞于1956年10月1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邱凤霞育有两名子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宋良红撤回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和李全给付医疗费9071.31元,护理费2268元,伙食费2100元,伤残补助费44549.2元,误工费108.59元166天=180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2010%/2=15932.3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93446.7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1、乾安县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0枚;2、乾安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原件一枚;3、乾安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签原件一枚;4、乾安县中医院挂号单原件一枚;5、乾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一枚;6、乾安镇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原件一枚;7、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8、定作承揽合同原件一枚;9、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邱凤霞户口簿复印件一页。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其系被告李全直接雇佣干活,而非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佣,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全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的损害,雇主李全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根据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应认定李全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承揽承揽合同,且被告市政亦与原告间无雇佣关系,故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向阳经济损失人民币92109.77元(其中医药费8916.42元,护理费108.59元21天=2280.3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误工费108.59元155天=1683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20年10%÷2=15932.31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10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宏审 判 员  温 冰代理审判员  孙慧慧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异书 记 员  秦 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