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33的信用卡。徐某办卡后于2013年11月12日透支100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多次催收,徐某一直未还款。案发后,徐某透支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报案申请、催收通知单、合同书、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还款证明,抚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