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孝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邓富贵与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贵,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邓富贵。委托代理人乔引兰。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飞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富贵与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引兰、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王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富贵诉称,改革开放土地下户,第一轮承包按国家承包法规定,村民承包得到土地经营权,到第二轮承包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再延长30年不变,各地区一定要按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一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具有了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另外的约定,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效力。2014年2月22日,南姚村委给承包户发了公告,无条件收回3、4号承包地,村委违反了《土地法》的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等。经梧桐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答复意见:3、4承包地共1400多亩,由50余户村民耕种、栽树或转包使用。2003年税费改革时,南姚村委只对1、2号地进行了纳税登记认证,3、4号未进行登记纳税认证。2014年11月27日,孝义市农经局给原告答复:至2003年进行第二轮延包,延包方案:基本按照1989年调地方案执行,口粮地(1、2号)为30年承包地,剩余承包地(3、4号)为集体机动地。这是作伪证、擅自改变土地法的行为。村委违反了《土地法》第五十四条以划分口粮地和责任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招标承包。根据《土地法》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全村承包户一直没有听说过机动地,2014年故意说成2003年承包地变机动地是知法犯法的行为。农经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国家法定的三十年,村民有权承包集体土地,不是租赁房屋合同,土地承包是国家保护承包户经营权。根据《土地法》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实践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字盖章,然而履行了合同主要任务的情形,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况且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相王地”20亩林地和“南湾地”15亩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植树占地协议书》一份、证人乔某证言和证明材料一份、梁成兰证明一份、任忠义、邓二铁和梁成贵共同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本案诉争的土地。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给乔某出具的收据二支,证明因其的收据丢失,但乔某的收据可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户每年交纳承包费。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无条件收回。孝义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答复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机动地。2013年1号文件解读、2014文件解读、《农村土地承包法》证明被告无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享有诉权。被告作为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未依法承包给本村集体成员土地的经营方式,享有决定权。2014年2月21日、3月10日、3月20日、3月21日被告多次召开会议,讨论本村汾河流域机动地(3号地)、河滩地(4号地)经营方式,其目的考虑便于汾河流域治理,集中管理,增加村集体收入。会议通过了将3、4号地中未依法确定承包经营权土地收回集体管理的方案,该方案即使原告认为不合理,也应当贯彻执行。因为村集体议事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村集体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对土地的权益,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唯有村集体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土地收益才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土地所有者,因未与原告签订过已收回土地的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收回原告耕种的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包括本案诉争土地。《承包耕地种树苗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未经村委同意私自将该地对外承包耕种。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植树占地协议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纳过承包费用。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不是证据而是法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1989年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土地进行调整,土地分为四种地类:1号地、2号地、3号地、4号地。调整方案为:全村分为四个队,以队承包到户,每人口粮地2亩,其中水浇地(1号地)人均1亩,好的旱地(2号地)人均1亩,剩余的土地除用于解决新增人口和集体临时用地外,一年一次承包给农户耕种,承包费一年一交。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方1号地“长条则”地6亩和2号地“下柳院”地6亩土地,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199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告手中)。2001年3月,原告承包经营属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机动地中的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土地和4号地中“南湾地”15亩土地,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同年9月,原告响应镇政府的号召,由镇政府提供毛白杨树苗,原告在其耕种的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土地上全部由自己种植毛白杨。2008年10月,孝义市梧桐镇政府出资出力在原告耕种的该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土地上重新种植了柳树和杨树,原被告约定每一年签订一次《植树占地协议书》,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补偿费,原告负责管护,所栽树木都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植树占地协议分年签订到2013年。2014年被告召开村委会议决定将该村3、4号地中未依法确定承包经营权土地收回集体管理,并张贴公告后进行收回,其中收回的土地涉及原告耕种的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土地和4号地中“南湾地”15亩土地。现原告主张该耕种的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土地和4号地中“南湾地”15亩土地属其承包地,被告无权收回,但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富贵承包经营的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土地和4号地中“南湾地”15亩土地系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予以接受,该合同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虽然双方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明确承包期限,因无明确的承包期限应为不定期,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的承包期限内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孝义市梧桐镇南姚村民委员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在解除合同前通知了原告,并该土地已由被告收回,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3号地中“相王地”20亩和4号地中“南湾地”15亩土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即使未约定承包期限,也应受法律规定3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保护,但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索要土地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邓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王 蕊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