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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雍景辉、高勇与雍景辉、高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雍景辉,高勇,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雍景辉。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勇。一审第三人: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曹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雍景辉因与被申请人高勇及一审第三人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雍景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债权是于2013年12月16日从案外人付广清处通过债权转让而来。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才发现付广清借到本人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25日到期)。依照《合同法》82条、83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抵消被申请人对其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作出新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务相互抵消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接到付广清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将其对付广清享有的债权,向受让人高勇主张抵消。债务人主张债务抵消,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再审申请人并未依法行使抵消权,也未在一审时主张抵消权。现其在原判决业已生效后申请再审时才主张债务相互抵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其对于付广清的债权可以提供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雍景辉的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雍景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风光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方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