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新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且未设立过大同分公司,不能以非法设立的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权,且该合同第十一条中没有管辖权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查,2010年9月6日,上诉人作出关于成立大同分公司的决定,并在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0年9月14日,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被核准成立。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的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首页注明签订地点为大同县马连庄,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合同各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系上诉人的大同分公司所签,但因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并非两个公司,不同法人,而属同一公司,同一法人。以上诉人大同分公司名称订立合同实际为总公司订立合同,且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裁定书明的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约定一节,该院已裁定补正为“第八条”,且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保国审判员 彭贵林审判员 丁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