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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阎同泽,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温介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阎同泽,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仲吉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阎同泽、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异议人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称: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二期雨棚质量问题,涉及质量赔偿款,我方正在向沈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应待质量赔款案件审结后,双方的结算才算完毕。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阎同泽、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240、24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阎同泽、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015年5月8日,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异议人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龙湖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