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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执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焦彩红��胡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464-1号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胡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时,该案的未执行标的为本金920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调查结果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未执行标的为92074元,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4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未执行标的为92074元。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冲审判员 祖  霞审判员 吴 凤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