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勇华与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大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华,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大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马勇华。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大屋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负责人马丙权,组长。原告马勇华与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大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宗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4900元。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大屋组与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大屋组系同一村民小组。马勇华自出生起即落户于大屋组,后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居住。2、马勇华于2005年与长沙县安沙镇三合村樟树滩村民小组村民杨俊武登记结婚。婚后马勇华户口未从大屋组迁出,马勇华未享受丈夫杨俊武所在村组任何待遇。3、大屋组土地被征收后,马勇华的户口于2013年6月17日因征地迁移至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居委会1055号。4、因2012年长沙师范学校第二校区建设项目,大屋组土地被征收,大屋组以马勇华为外嫁女为由未予分配土地补偿款。马勇华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确认马勇华具有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大屋组支付马勇华土地补偿款22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5、2014年7月31日,大屋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4900元。大屋组以马勇华系外嫁女为由,未给包括马勇华在内的24人发放该笔收益。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利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勇华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大屋组,具有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未在丈夫所在村组享受相关待遇,故马勇华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权。马勇华于2013年因征地将户口迁入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居委会,虽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然享有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大屋组以马勇华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等集体利益,侵犯了马勇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马勇华请求大屋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4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大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勇华土地补偿款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春建大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判决引用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一律转为城镇居民,不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仍然享有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