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39号维一星城1618号。法定代表人向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彭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湖南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