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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赵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扶余市。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扶余市。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