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国利与常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利,常阔,常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43号原告安国利,男,汉族。被告常阔,男,汉族。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男,汉族。原告安国利与被告常阔、常利平(又名常虎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利、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利诉称,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常阔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归还,并约定“迟一天罚一百”的利息,被告常虎子是担保人,还约定自4月28日产生利息,按月息5%计算,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常阔和常虎子归还借款2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今产生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并约定自2014年4月28日以后每迟一天加违约金100元。被告常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只是担保,常阔有偿还能力,应该先由常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被告常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8日归还;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诺被告常阔不还借款由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常阔未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安国利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阔偿还原告安国利借款20000元,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安国利称,当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至2014年4月28日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约定再不还借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对此表示不知情。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5、6月份,因为被告常阔不还钱,原告就找到被告常阔,要求常阔在借条右下角写上了“迟一天罚1百”,当时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不知情,在被告常阔写以前,原告找到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让其在借条上也写了“迟一天罚一百利息“。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称,被告常阔写的其不知情,当时写这个时,被告常阔也不在现场,原告安国利说就是一个约定,后来是原告安国利让其看被告常阔发的短息才知道的。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利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常阔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与二被告商谈还款事项时才约定月息5%,但原告安国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述,且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也表示对约定利息之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违约金按一天一百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更侧重于其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常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国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