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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哈密金亿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甄忠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梅,该局货运处综合分析科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杜珍,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24号中铁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魏保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军,该公司货运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雷,该局南宁货运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密金亿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郭山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正前,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范晓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局)、南宁铁路局(以下简称南宁局)、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岚和代理审判员李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符贵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乌鲁木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梅、杜珍,南宁局的委托代理人韦雷、谭波,中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军、车声震,被上诉人哈密金亿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正前,原审被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钢、车声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哈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局、中特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使用机械冷藏车B227101491、B227101492、B227101493、B227101494将180吨无核白葡萄从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站运至南宁南站,运杂费为128289.4元。原告在《货物运单》记载事项中注明:该车自行挑选,符合装运要求,容许运到期限24天,在运到期限内发生腐烂变质自负,途中要求控温,已足额保险,托运人不支付到站杂费。货车2013年9月16日到达南宁南站。9月17日,原告到南宁南站卸车时发现车内部分葡萄存在破裂、脱粒、腐烂现象,当天原告没有收货。9月18日,原告到南宁南站领取B227101492、B227101493两车货物。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南宁铁路局南宁南站分别就B227101494、B227101491二车货物进行抽检,并编制《货运记录》交予原告。B227101494车《货运记录》事故详细情况栏记载:17日卸车检查车外温度为35度,车内温度为4.2度,见车门口处货物向行进方向后端倾斜,车内货物紧密堆码12-13个高不等,箱与箱之间未留有空隙,货物有破裂、脱粒、腐烂。9月27日卸车,检查车内带有腐烂的葡萄串占总数的36.55%,实际腐烂的葡萄占带有腐烂葡萄串的32.56%;B227101491车《货运记录》事故详细情况栏记载:17日卸车检查车外温度为35度,车内温度为4.3度,见车门口处货物向行进方向后端倾斜,车内货物紧密堆码12-13个高不等,箱与箱之间未留有空隙,货物有破裂、脱粒、腐烂。9月29日卸车,检查车内带有腐烂的葡萄串占总数的64.15%,实际腐烂的葡萄占带有腐烂葡萄串的27.36%。原告分别于9月27日、9月29日将B227101494、B227101491两车货物共计9577件领走,后以平均每件22元的价格销售,共得货款为210694元。另查明,原告哈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哈密和众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购买无核白葡萄共360吨,价格是每公斤6.5元;原告就涉案货物于2013年9月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并缴纳保险费6000元;《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附件1《易腐货物机械冷藏车运输条件表》规定:葡萄运输温度为1-4℃;被告中特广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中特公司为中特广州分公司主管单位。发生纠纷后,原告哈密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646760元,压车费70500元,违约金207112.5元,共计924372.5元;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哈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局、中特公司签订的《货物运单》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运人接受承运后,应按合同约定完整地、及时地将货物运达到站交付收货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行使其权利,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本案事故发生后,南宁局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将编制的《货运记录》交予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南宁局、中特公司、中特广州分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庭审查后,要求原告在主体方面进行补正后重新提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本案原告是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四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180日的索赔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造成货损的原因是什么的问题。《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鲜规》)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时,托运人应按附件1规定或与承运人商定的运输条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具体注明装载货物的运输温度要求和“途中控温”、“途中不控温”、“途中通风”、“途中不通风”等字样”,附件1《易腐货物机械冷藏车运输条件表》规定:“葡萄运输温度为1-4℃”。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在选择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葡萄时,已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途中要求控温”,但货物葡萄到站后,却发现腐烂、变质。四被告辩称,货损原因是原告装载方法不当,原告未按《鲜规》规定方式装载,货物紧密堆码,箱与箱之间未留空隙,导致车箱内的温度分布不均而造成货损。但本案中,原告是在同一时间、采取同一种装载方法使用机械冷藏车B227101491、B227101492、B227101493、B227101494运输四车葡萄,这四车葡萄中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发现大量葡萄腐烂、变质,而B227101492、B227101493二车却没有发生货损事故,且四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装载不当造成葡萄腐烂、变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货损事故发生后,到站地南宁铁路局于9月27日对B227101494车编制的《货运记录》记载:“9月17日卸车检查车内温度为4.2度”,于9月29日对B227101491车编制的《货运记录》记载:“9月17日卸车检查车内温度分别为4.3度”,从被告中特公司制作的《机械冷藏车作业单》内容来看,即“冷却及未冷却的货物以卸车时车内温度为货物交接温度”,故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交接的温度分别为4.3度、4.2度,显然超出了葡萄运输温度1-4℃的范围,应认定葡萄运输温度超出规定温度是造成本案货损的原因。《机械冷藏车作业单》、《运行报单》证实,运输途中控温由被告中特公司负责,中特公司在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原告易腐货物--葡萄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易腐货物控温规定,运输温度超出葡萄运输规定温度,致原告的货物葡萄发生腐烂、变质,对此货损事故的发生被告中特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四被告抗辩认为货损原因是原告装载方法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B227101491、B227101492、B227101493、B227101494均发生货损,请求赔偿四车货物损失64676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九条“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等需要证明铁路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货运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和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候,都应进行交接验收。如果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在交付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规定,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应编制《货运记录》,《货运记录》是货损的证明文件,是运输货物损失赔偿的凭据,如果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当时未提出异议,表明认同货物当时无异状,运输合同即为履行完毕。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有《货运记录》,B227101492、B227101493二车没有《货运记录》,并且原告已于9月18日到南宁南站领取了B227101492、B227101493二车货物,原告的提货行为,证实了B227101492、B227101493二车货物已实际交付,合同履行完毕。故确认有《货运记录》的B227101491、7101494二车发生货损,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B227101492、B227101493已交付,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第三条第二款“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一方的铁路运输企业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对所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负有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货损是由于被告中特公司重大过失造成的,应按原告的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货物损失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赔偿,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保险费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赔偿。《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本案货物起运地是乌鲁木齐哈密县,哈密和众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为销售商,经法院调查,哈密和众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证实出售给原告的无核白葡萄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6.5元,故涉案无核白葡萄的价格按每公斤人民币6.5元予以确定。涉案《货运记录》记载:B227101491车货物葡萄为4950件,每件为8公斤;B227101494车货物葡萄为4627件,每件为8公斤。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葡萄共计9577件(76616公斤),原价值为498004元。发生货损后,收货人南宁市高氏水果批发部分别于9月27日、9月29日将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葡萄共计9577件提取,后以平均每件22元的价格销售,9577件货物共得货款为210694元。原告货物原价值498004元减去货损后销售所得货款210694元,原告货物损失应为287310元,损失比例为57.69%。涉案《货票》记载:B227101491、B227101492、B227101493、B227101494四车180吨货物运费为128289.4元,那么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共9577件(76616公斤)的运费为:(128289.4÷180000)×76616﹦54605.67元,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B227101491、7101494二车货损运费为:54605.67×57.69%﹦31502元;《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葡萄重量为180吨的保险费为6000元,那么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共9577件(76616公斤)的保险费为:(6000÷180000)×76616﹦2553.9元,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货损保险费为:2553.9×57.69%﹦1473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87310+31502+1473﹦320285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压车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义务是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铁路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是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压车费、违约金不属于货物实际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压车费、违约金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南宁局及中特广州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需要赔偿,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27条规定:车站对到达的货物应及时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方法和时间。第28条规定:到站在办理交付手续时,应在货物运单和货票上加盖车站日期戳。《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铁路规章已明确:到站是货运事故的处理站。货运事故发生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向到站提出赔偿要求。同时,根据铁路规章和运输合同的规定,向收货人发出领货通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由到站承担,货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领货不能或领取的货物存在问题的情况,都表明到站并未严格履行交付义务,其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货物运输的到站为南宁局南宁南站,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宁局对事故进行处理,出具《货运记录》,故被告南宁局是本案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特广州分公司是中特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参与铁路运输合同履行,是执行中特公司指令,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中特公司承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是由参加承运的沿途各站共同完成的,他们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但对于发、收货人而言,铁路承运人是一个整体,虽然铁路规章对各车站责任划分及清算有明确规定,但其同时也规定了对外承责的整体性,故,本案被告南宁局、中特公司、乌鲁木齐局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局、中特公司、乌鲁木齐局连带向原告哈密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共计320285元(其中:货物损失287310元、运费损失31502元、保险费损失1473元);二、驳回原告哈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4元,由原告哈密公司负担8524元,被告南宁局、中特公司、乌鲁木齐局连带负担452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铁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共计3202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运输货物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180日内索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哈密公司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得到的被上诉人诉状副本落款日期为5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货物到站后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鲜活货物运输协议》符合《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同时被上诉人出具《机保车运输葡萄包装承责证明》承诺因包装及装载方法不符合《鲜规》运输要求,造成货物腐烂、变质等损失,由其负责,与铁路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货损价值存在错误。认定货物托运地价格和处理销售价格的证据效力不足,本案货物已保险,本案的货损赔偿应在保险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针对乌鲁木齐局的上诉,哈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乌鲁木齐局的上诉,南宁局答辩称,认可乌鲁木齐局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理由。针对乌鲁木齐局的上诉,中特公司答辩称,认可乌鲁木齐局的上诉理由。针对乌鲁木齐局的上诉,中特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述称,认可乌鲁木齐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中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对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南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密公司一审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收集和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1、认定被上诉人哈密公司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合法依据;2、对货损数量和货物价格的认定不客观不公正;3、对《鲜活货物运输协议》、《机保车运输葡萄包装承责证明》和《机械冷藏车作业单》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又不释明理由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归责定性错误。1、一审凭《货运记录》认定上诉人控温超标是货损的原因没有依据,货物本身的属性和合理损耗、货物装车时状态不佳、装车时本身温度的高低以及托运人不按照《鲜规》规定的装载方式装载是造成运输过程中货损的根本原因;2、葡萄在2013年9月16日到站后,收货人直到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9日才卸完车,导致了货损扩大,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三、一审凭并非真实反映货温、存在严重争议的0.2-0.3(C的微量温差,适用“重大过失”对铁路承运人进行定责,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中特公司的上诉,哈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中特公司的上诉,乌鲁木齐局答辩称,认可中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理由。针对中特公司的上诉,南宁局答辩称,认可中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中特公司的上诉,中特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述称,认可中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南宁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哈密公司对一审被告南宁局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南宁局与被上诉人哈密公司并不存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南宁局是连带责任主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货损原因、责任以及货损价值错误。被上诉人哈密公司在同一时间、同一装载方法使用机械冷藏车B227101494、B227101491、B227101492、B227101493运输四车葡萄,B227101492、B227101493二车货物未有货损,而B227101494、B227101491二车货物发生货损,一审通过简单的类比,认定发生货损是因承运人控温不当并应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托运人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也应当是造成货损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南宁局的上诉,哈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南宁局的上诉,乌鲁木齐局答辩称,认可南宁局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理由。针对南宁局的上诉,中特公司答辩称,认可南宁局的上诉请求。针对南宁局的上诉,中特公司广州分公司陈述称,认可南宁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诉状和《货票》丁联两份证据,经查,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出示和质证,故不再予以重复质证。上诉人南宁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葡萄的购买价格6.5元/公斤和每件22元的处理价格是否客观真实;2、《货运记录》记载的卸车温度是否真实;3、货损数量是否客观真实。上诉人乌鲁木齐局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确认货物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客观性。上诉人中特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确认货物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货运记录》中采集的温度数据是在打开车门后一段时间检测,不能真实反映车箱内温度的原始状态;以《葡萄抽检记录表》计算货损数量缺乏客观性。上诉人南宁局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应以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依据认定货物的购买价格;《机械冷藏车作业单》证明运输途中控温符合《鲜规》规定。被上诉人哈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被告中特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与中特公司一致。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葡萄的购买价格和处理价格的问题。葡萄在起运地的购买价格、货损后的处理价格是计算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关键,一审法院为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公正判决,主动调取相关证据的做法并无不当,涉案无核白葡萄在起运地的购买价格为6.5元/公斤、销售地处理价格为22元/件客观真实,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货运记录》记载的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交接的温度分别为4.3度、4.2度是否真实的问题。B227101491、B227101494车的《货运记录》由铁路方制作,是被上诉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三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并指出一审据其对承运人定性定责有误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货运记录》记载承运人控温超标认定承运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货损数量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由铁路方编制的B227101491、B227101494车《货运记录》对货损数量有详细记载,三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哈密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3、本案货损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哈密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上诉人南宁局于2013年9月27日将B227101491、B227101494车《货运记录》交给被上诉人,并备注:收货人(或托运人)应在车站交给本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备注,被上诉人要求铁路企业赔偿的权利期间应从2013年9月27日次日起算。本院经向一审法院核查,哈密公司第一次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价确定货物受损价值于法有据,对各项赔偿额的计算合理恰当,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中特公司提出货物的自身损耗应在损失价值中扣除的主张,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有正常损耗率,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货损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哈密公司经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局哈密站协商而将货物交由哈密站运输,到站为上诉人南宁局南宁南站,哈密站接收货物后,将货物交上诉人中特公司承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鲜活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单》、《货票》,因此,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三上诉人作为共同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安全无损地将物品运抵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货损发生后,铁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承运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托运人(或收货人)就有权要求赔偿,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货损系因依法可以免责的事由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哈密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其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三上诉人应作为一个责任整体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局提出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装载方法不当是造成货损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货物不按照《鲜规》规定方式装载是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即货损与装载方式不当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上诉人提出货物到达南宁南站,收货人不及时卸车,货损扩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条“到达到站的货物,如已编有记录或发现有事故可疑痕迹,到站必须复查重量或现状。如已构成货运事故,到站应在交付货物时,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第四十五条“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其他情况需要证明铁路同发货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按批编制货运记录;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车站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即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运人有及时编制货运记录交予收货人的义务,此方视为货物交付完毕。而本案涉案货物于2013年9月16日运达到站,9月17日收货人卸车时发现B227101491、B227101494二车葡萄腐烂、变质,其随即停止卸车,并向南宁南站提出异议。9月27日、9月29日南宁南站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后,收货人才得以将货物提走。因此,三上诉人提出货物到达南宁南站,收货人不及时卸车,货损扩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铁路局已分别预交13044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铁路局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启华审判员张岚代理审判员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符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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