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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39分,卫某醉酒驾驶晋K×××××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安宁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39分,卫某醉酒驾驶晋K×××××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安宁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待,2015年3月3日21时39分左右,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丰田牌轿车途经安宁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2015年3月3日21时39分左右,该大队民警在安宁街例行检查时,发现晋K×××××丰田牌轿车驾驶人卫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OOml,后又将其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并口头传唤回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询问。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测试结果经呼气酒精检测卫某酒精含量结果为129mg/1OOml。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6mgmg/1OOml。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卫某于1998年5月28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晋K×××××丰田牌轿车所有人为卫某。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卫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卫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齐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