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张英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义,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英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星尔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被上诉人张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9日,鸿星尔克公司、张英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前三年每年11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二年每年120000元,并在合同5.4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鸿星尔克公司陆续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10000元,押金10000元,转让费140000元,共计260000元给张英义。张英义将房屋交由鸿星尔克公司使用。2013年12月30日(农历),张英义与案外人唐宗权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唐宗权将位于大田县建设镇建设街国家电网对面的房屋出租给张英义,租赁期限为农历2014年正月初一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前三年每年110000元,后二年每年120000元,每年正月十五,六月十五付租金,并约定张英义以其员工或鸿星尔克关联企业或其他指定人员名义在该租赁场所使用房屋或办理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营业执照的,不构成转租。同时,还约定,在确保唐宗权租金权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合同期内张英义对于租赁房产享有转租权。合同签订后,张英义于农历2014年正月十五支付了半年的租金给案外人唐宗权。庭审中,鸿星尔克公司、张英义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英义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为,鸿星尔克公司仅提供了2张照片,证明其所租赁的房屋被产权人唐宗权的妻子关闭,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但该证据仅能体现有人关闭了店铺门面,不能证明鸿星尔克公司无法经营的事实,且实际上,该店面还在正常经营。同时,鸿星尔克公司提交的唐宗权的说明、房屋租金收条、通知等,在形式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上也无法与唐宗权与张英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相互印证,故对鸿星尔克公司关于张英义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张英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鸿星尔克公司、张英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鸿星尔克公司依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10000元,押金10000元后,张英义交付了房屋,之后,鸿星尔克公司提出张英义已违约致使其无法使用该房屋,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张英义因违约返还装修补偿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解除后,张英义应返还鸿星尔克公司相应的租金及押金,对鸿星尔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关于张英义提出的鸿星尔克公司余下的租金冲抵农历2013年年底两个月的损失,并赔偿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鸿星尔克公司与张英义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张英义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鸿星尔克公司租金4583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押金10000元,合计55833元。三、驳回鸿星尔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5元,由鸿星尔克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英义负担973.5元。宣判后,鸿星尔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关《租赁合同》解除的理由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张英义单方违约导致,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诉争店面产权人唐宗权出具的《通知》是书证,并非证人证言,若张英义质疑其真实性,可以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第二,《通知》上唐宗权的签名与张英义提交的其与唐宗权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唐宗权的签名字迹一致,可以认定《通知》确系唐宗权本人出具,无需再由唐宗权出庭作证。第三,若唐宗权是否有关店行为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向唐宗权本人核实情况,或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四,对张英义与唐宗权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无从知晓张英义与唐宗权约定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且张英义未向法庭提交其已支付2014年上半年租金的证据。原审判决先是错误认定张英义已依约向唐宗权支付了上半年租金,继而再以《通知》的内容与张英义提交的其与唐宗权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无法相互印证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认证错误。三、张英义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张英义欠缴唐宗权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导致唐宗权妻子于2014年8月3日关闭讼争店面,之后,上诉人积极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通知张英义解决此事,张英义均未理睬。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产权人妻子关店的照片、律师函及送达快递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而原审判决认为还需要唐宗权出庭作证,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四、原审判决以诉争店面还在正常经营为由,认定张英义不构成违约错误。首先,张英义的违约行为已成事实,该店面是否正常经营,不应作为张英义是否违约的条件。其次,事实上,该店面已由唐宗权另行出租给案外人陈华强,但由于上诉人不同意,陈华强即同意盘下上诉人全部货品并予以销售。因此,该店面并不是上诉人在经营,而是另有其他人。再次,从常理上说,张英义至今未向唐宗权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而唐宗权是不可能在未收到租金的情况下将该店面继续出租给张英义,或让上诉人继续使用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张英义向鸿星尔克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00元及装修补偿费14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由张英义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英义口头答辩称:鸿星尔克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唐宗权与鸿星尔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唐宗权想把诉争店面直接出租给鸿星尔克公司,双方串通伪造证据,鸿星尔克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唐宗权支付租金。诉争店面目前还是由鸿星尔克公司继续经营;即便转让给案外人陈华强,也会收取店面转让费,不存在装修损失,其无需赔偿。案经审理,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一、合同签订后,张英义于农历2014年正月十五支付了半年的利息给案外人唐宗权。认为文字表述错误,并非利息,而是租金,但是,张英义并未提供已经支付该租金的凭证。二、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认为并非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而是由于张英义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张英义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支付2014年上半年租金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并非农历2014年正月十五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在2014年4、5月分几笔支付的。除上述异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提供大田县供电公司抄表明细1份,证明鸿星尔克公司由于张英义未支付租金,导致诉争店面被产权人唐宗权关闭,其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英义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鸿星尔克公司有十多天没有用电,并不能证明公司没有长期经营。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张英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但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补强证据1份,即大田县供电公司抄表明细。对该份证据,首先,其上虽然载明户名:唐宗权,用电地址:大田县建设镇建设村,但是,无法体现是诉争店面的用电量;其次,通过该用电明细,可以看出在2014年8月1日,即2014年8月3日唐宗权妻子关闭讼争店面前,其用电量也为0;虽然2014年8月3日至18日期间用电量为0或较低,但是该用电量与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在二审庭审陈述的关闭店面行为一直持续到8月底相互矛盾。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的举证目的。由于诉争店面产权人唐宗权方是否存在关闭店面的行为,继而影响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正常经营,最终导致诉争店面转让给案外人陈华强经营系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仅凭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提供的唐宗权出具的《通知》、2张现场照片及唐宗权的《说明》、陈华强的《说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英义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作为主张存在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鸿星尔克公司,有责任补强证据以便查明上述本案基本事实,经二审法庭释明,其明确表示唐宗权、陈华强不会到庭作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亦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对此,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英义由于违约行为导致唐宗权方关闭店门继而影响了其正常经营,对其有关张英义需支付违约金114000元及装修补偿费14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的单方违约与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不冲突,对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店面产权人唐宗权出具给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的《通知》,含有“……张英义本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5000元,但几经催告张英义拒不支付,现因本人未收到张英义租金,于2014年8月3日关闭了该房屋并收回。……”的内容,就本案来讲,含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对上诉人鸿星尔克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闫明伟审判员陈少华代理审判员黄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段剑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