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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1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华西道119号。负责人杨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萍,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因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仅作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证据,不是对起诉人基于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证明》是对涉案土地所有权的确权行为,不是根据其档案记载或法律规定作出的结论性证言,也不是对既定存在的事实进行的证明,其直接确定了1979年以前该宗争议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证明》予以维持,说明其认可该《证明》是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自1979年6月14日至今长达35年,一直占有、使用被诉《证明》中所涉及到的该宗土地,土地所有权依法应认定为国家所有,上诉人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而被诉《证明》直接改变了土地所有权性质,其效力一旦被审判机关采信,也将可能产生认定某一事实的后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将会产生严重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摊寺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本案上诉人返还坐落于津同公路以南、天津市水利局物资仓库西侧,面积约14亩土地的民事案件中,应一审法院查询申请,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被诉《证明》,内容为“1979年以前该地块土地所有权人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摊寺村农民集体所有(原白摊寺生产大队),该地块现在我分局无新的土地登记信息”。该《证明》只是进一步明确1979年以前土地所有权人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摊寺村农民集体所有,且无新的土地登记信息,而并未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况且一审法院民事审判中又以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摊寺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结案。因此,该《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上诉人或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白摊寺村民委员会均可以申请土地主管部门进行确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