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行驶至虞山尚园门口处,与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被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行驶至虞山尚园门口处,与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被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赵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冯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信息查询,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对对方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