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逃跑后于2015年2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胡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代理审判员 陈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