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志修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黄正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徐志修,黄正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修,大连市旅顺口区圣荣建筑设备租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康。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修、黄正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再次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诉人东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曲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上诉人徐志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正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志修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圣荣建筑设备租赁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2011年8月23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圣荣建筑设备租赁处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东辰公司、黄正康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价及赔偿价值;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增加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价格递增30%、租期为不定期。乙方如不再使用租赁物,应及时归还,未实际归还前视为乙方继续使用;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以及租赁物赔偿款,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在限期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按租赁物约定总价每日0.3%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归还日或付款日。第八条约定: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当事人签章确认处的上部,手写字体载明:“此合同一切债务、债权有黄正康承担”。当事人签章确认处的下部,手写体载明:“补充条款:合同以上价格,以经黄正康本人同意以本人章为证明”。合同签订当日,东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转帐支票形式给付大连旅顺口区圣荣建筑设备租赁处押金20000元(支票号为01363790)。合同签订后,乙方从甲方处租赁钢管56476.9米、扣件32484只,U拖3100只,跳板30块。2013年9月17日,黄正康与徐志修对租赁物进行清点,对尚欠租赁物出具清单。截止目前,尚有钢管7696.7米,扣件16881只,铁跳板30块,桥梁管1333.5米,U拖914只未归还。本次诉讼,徐志修主张自合同签订当日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扣除两个月冬停期,累计欠付租赁费588463.94元。排除冬停期及丢失租赁物的因素,庭审中东辰公司、黄正康对徐志修计算租金的方式及数额588463.94元无异议。但东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封顶,客观上无须再使用租赁物,黄正康继续租赁并非使用在案涉工程上,与其无关,不应当支付。黄正康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冬停期为100天,徐志修多主张40天租金59732元,就双方是否约定冬停期限,东辰公司、黄正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徐志修主张未归还的各种材料折价款总计352411.5元。黄正康认为��未归还的租赁物已丢失且已于2012年11月30日明确向徐志修告知,但就告知事宜,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志修亦予否认。庭审中,东辰公司、黄正康认为徐志修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黄正康对丢失材料折价赔偿款合计352411.50元无异议,东辰公司认为其未使用亦未保管,丢失情况不清。另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东辰公司出具委托书,内注明:我公司委托黄正康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圣荣建筑设备租赁处提货、退货、租金结算等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处理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宜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公司及本人均予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东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西堂的印章。原审诉讼中,黄正康出具情况明说明一份,注明欠徐志修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东辰无关。本次诉讼中,黄正康陈述,原审中因徐志修申请诉讼保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东辰公司账户,为解除冻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姜学平承诺,欠付徐志修的债务先由黄正康个人承担下来,后东辰公司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偿债,故出具此份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徐志修与东辰公司、黄正康三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徐志修签订合同目的系出租案涉租赁物获取租金收益,而在签订合同时为保障将来租金获取的可行性,才与东辰公司、黄正康共同达成合意并签署该份合同,其出发点在于增加承担给付义务主体、规避无法获取收益的风险,而且东辰公司以合同主体身份并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合同项下与黄正康��同承担给付义务予以诺成。此外,东辰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押金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辰公司因租赁事宜为黄正康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完全体现其作为承租主体履行义务的担当。合同中虽有手写字体标注黄正康承担本合同一切债权债务,但假使签订合同时,徐志修放弃对东辰公司追索的承诺,东辰公司则无须签章。故手写字体的表述应视为黄正康与东辰公司的内部约定。给付租金义务主体东辰公司及黄正康仍应按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债务。原审中黄正康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个人表述,无法对抗合同的约束力,且重审期间,其对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无异议,故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冬停期扣除租金问题,因东辰公司、黄正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冬停期限为100天或存在行业惯例为100天,故以徐志修自认的冬停期限60日为准。此外,徐���修主张未归还的各种材料折价款仍应延续计算租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如不再使用租赁物,应及时归还,未实际归还前视为乙方继续使用。黄正康虽然抗辩未归还的租赁物已丢失且已于2012年11月30日明确向徐志修告知,但是就告知事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志修主张东辰公司、黄正康共同给付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的租赁费588463.94元及各种丢失的材料折价款总计352411.5元,因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考量实际损失情况及预期利益等方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尚欠租金588463.94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17653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黄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徐志修建筑设备租赁费588463.94元、租赁物丢失折价赔偿款352411.5元、违约金176539.18元,合计111741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7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9107元,由徐志修负担1337元,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85元,黄正康负担8885元。上诉人东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则被上诉人徐志修应当履行约定不应当向上诉人东辰公司主张权利。二、《物资租赁合同》上的手写体是三方当事人对债务承担人的共同确认,债务转移后应当由黄正康承担全部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志修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徐志修不认可东辰公司与黄正康的债权转移,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东辰公司作为承租方法律地位清楚,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与黄正康的关系属于内部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之所以要求租赁合同中注明两个出租人对租金付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就是考虑到东辰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商,黄正康是个人,徐志修不能相信黄正康具有承担租金的能力,所以要求东辰公司出面作为共同承租方。东辰公司支付了一张支票,对黄正康有明确授权,租赁过程中,东辰公��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实际合同履行是东辰与徐志修之间。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第八条判决上诉人黄正康共同承担给付租金,没有错误。被上诉人黄正康未参加本次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次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辰公司是否应当负担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审理期间,东辰公司提出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但《物资租赁合同》上手写体内容(此合同一切债务、债权有黄正康承担),并未明确排除东辰公司对于该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确认仅由黄正康一人承受。东辰公司认为该手写体内容全部免除了其合同义务,与手写体体现的内容并不相符。原审判决以手写体部分视为黄正康和东辰公司的内部约定而驳回了东辰公司的抗辩理由,虽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但依据理由有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第一次审理时,黄正康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其本人为实际承租人,该情况说明虽无法免除东辰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如东辰公司实际履行了《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则可依法另行向黄正康主张。综上,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7元(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