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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豪(已判刑)在临沭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窃商某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4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2、201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豪、吴某(均已判刑)在临沭县战友之家饭店门口,盗窃临沭县教育印刷厂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2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临沭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礼的证言,同案人张某豪、吴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