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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王某某、王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王某,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马某甲,男,汉族,住海城市。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海城市。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海城市。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海城市。被执行人:马某乙,男,汉族,干部,住所地:海城市。本院在执行闫某某诉王某某、王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案外人又因证据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马某甲撤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在海州管理区动迁办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辉审判员  李冬明审判员  徐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