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铁平与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庆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平,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赵铁平,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南路麻园山。法定代表人唐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铁平与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铁平、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平诉称,被告对外称有霞城安置区房屋出售,原告看到后,于2011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抵债协议,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06.33㎡的房屋,一次性缴纳购房款235560元,并缴纳了各项费用7806元。按照协议约定,两年之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被告出售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3556元给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7806元及利息646元;3、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铁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抵债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的约定;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屋的全部款项;4、彩霞名苑交房准备,拟证明被告交房时我们所要交付款项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基金系应当缴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霞城安置楼对外销售系因政府重点工程建设所致,答辩人不存在欺诈;2、房屋权证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因行政审批不能及时到位,至今无法办理;3、为完善产权手续,已支付相关费用,故对费用不能退还;4、安置楼涉及面广,必须在政府统一政策下方可落实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丝绸南路建工程拆迁安置建设委托协议书,拟证明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6、霞城安置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高新房产系该房屋的工程承包单位;7、关于请求完善丝绸南路续建工程安置区建设有关手续的请示,拟证明该工程系政府行政行为;8、关于协调解决丝绸南路续建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该工程系安置楼性质,也是政府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铁平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告赵铁平与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座落于霞城安置区新1栋1单元301号房屋以235560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赵铁平,房屋面积为106.33㎡,原告将235560元一次性借给被告,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起两年内如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2012年10月,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电子档案登记及测量费、权证代办费等共计7806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霞城安置楼建设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款项235560元给被告,被告交付座落于霞城安置区新1栋1单元301号房屋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实际系房屋买卖合同,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交付房屋后两年内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3556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7806元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必须缴纳的相关费用,因合同仍需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7806元及利息6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赵铁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铁平支付违约金23556元;三、驳回原告赵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