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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吉县超杰家具厂与徐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安吉县超杰家具厂。投资人:徐敏。被告:徐振华。原告安吉县超杰家具厂与被告徐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从欠款日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超杰家具厂的投资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有购买转椅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付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1月付款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8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振华尚欠原告安吉县超杰家具厂货款事实清楚,买卖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华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利息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仅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超杰家具厂货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吉县超杰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振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