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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丁风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风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47号原告丁风林。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号。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佳,该公司职员。原告丁风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风林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我儿子丁建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西线路与四场场部路口时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建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并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53934元,拆解费5300元,价格鉴定费1618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85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保险金62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需提交交警事故认定书、保单正本,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已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关联性,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我公司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冀B×××××车辆损失过高,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而且未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我公司共同定损,属于单方定损,违反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现为查明冀B×××××的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依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物价局三部门共同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计算施救费用,不应超过1000元;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自行拆解、公估并且诉讼,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丁风林之子丁建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西线路与四场场部路口时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建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风林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53934元,拆解费5300元,价格鉴定费1618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852元。另查明,原告丁风林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丁风林身份证复印件1页,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丁建鹏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2、事故证明原件1页;3、商业保险单原件1页;4、价格鉴证报告书原件1页;5、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原件各1页;6、施救费发票20张;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丁风林之子丁建鹏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丁风林保险金628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微信公众号“”